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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位
2007-3-20 10: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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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位
2010-8-17 19:5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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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宝110
[   ]
前几天医院来了个被电击伤的病人,具他说自己是被电击伤的,自己是个电工。一天一个朋友介绍他去跟公司接电,公司老板说怎么多点线200快,结果下午被电击伤烧伤。
     各位大侠好/请问公司和电工是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这样的事可以赔偿吗/

第380位
2010-7-12 12: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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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宝
[ 不通就想交流下  ]
我网站上说教师法不适用劳动法.因为说是事业单位.我看合同法2条说的也对.
我问下供电局是事业单位/还是企业.那职工适用什么法呢.我看供电局是国有企业应该是劳动法调整范围.
  律师大人你们说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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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您好,
一、教师与学校之关系,是否适用劳动法,当区别观之。根据《教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由此可见,一部分教师由国家财政予以保障薪金和福利,参照公务员待遇;一部分教师应该是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法律身份,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供电企业与职工之关系当然适用劳动法。


第379位
2010-6-25 1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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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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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位
2010-5-25 18: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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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您好,根据您提供的新闻资料,本案可作如下分析:
一、报道中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身份、权利、权利救济方式以及其它问题。
1、根据报道,当事双方不具合法的婚姻关系,如果报道中的孩子系当事双方所生子女,其享有法定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男女双方必须对孩子的抚养及以后的教育成长负责,由于当事方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并且该关系是以侵犯法律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前提,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严格保护,不受侵犯。但是当事人双方可以平等协商解决子女的抚养教育及其费用问题,如果协商不成,女方可以就子女抚养问题起诉至法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据此规定,男女双方均可以按上述规定选择相应的权利救济方式。
2、当事双方是否属于重婚问题,还是同居、姘居关系,可参考以下内容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12月14曰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
另外需注意重婚罪与通奸及同居行为的界限。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发生的婚外性行为,是应受到社会舆论谴责的不道德行为,这种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同居行为若没有以夫妻名义与第三人公开进行,则属于一般姘居行为,不属于重婚罪。
3、固然,当事双方享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而行。如果一方擅自将另一方的私人信息通过网络、报纸、电视等公共媒介公之于众,势必造成当事人的隐私权被侵犯的后果,而且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中的妻子一方也会因此遭受名誉上的损失和精神损害,由此可能产生侵权法律责任。(参见《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当然在该媒体报道的过程中,由于女方是主动接受采访并提供当事人双方私生活信息,所以,可以视为女方对自己的隐私权的放弃。依法理而言,个人的权利可以放弃,但是在行使个人权利的时候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这也是自由的界限之所在。
二、新闻媒体的权利及其限制。
新闻媒体在报道公共事件以及公众人物方面,除了遵循新闻真实性原则和恪守不妨害司法的原则,其享有公认的较大的自由度,这是无可争议的,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说:“……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可以披露社会公众人物的有关隐私。被监督人不得就此主张侵害隐私权。这个建议稿发表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民商法前沿》上。在此之前,曾经还有一个更为详细的条文草案,详细地说明了公众人物的界定,就是”领导人、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活动家等“。当然,说的这些都是专家的意见,并不是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中,也并没有规定这一内容。不过,这总还是专家的意见,是学理解释吧。”(杨立新:《隐私权肖像权公众人物必要的权利牺牲》,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6467载《中美法学前言对话:人格权法及侵犯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
从这篇报道看,毫无疑问,当事人双方并不是“公众人物”,而是普通的公民,媒体的报道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隐私,否则会涉嫌侵权。也许报道中的男子在合法的婚姻之外,作了不忠于婚姻和妻子的事情。但是它仍然属于私人生活领域,作为利害关系方可以选择司法途径解决婚姻关系内外的各种关系与纠纷,并且根据司法过程的性质,此一类案件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之列,媒体应谨慎介入,即使介入,应注意尊重当事方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法律权利,在具体报道上,可以做技术处理,例如对人物图面使用马赛克处理或者采用其他不直接暴露当事人真实肖像的方式,人物的姓名应化名处理,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及家庭成员信息均应保密,除非,当事人自愿声明放弃隐私权主动要求披露私人信息,否则媒体的披露构成侵权。

第377位
2010-5-25 15: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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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x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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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您好,根据您提供的新闻资料,本案可作如下分析:
一、报道中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身份、权利、权利救济方式以及其它问题。
1、根据报道,当事双方不具合法的婚姻关系,如果报道中的孩子系当事双方所生子女,其享有法定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男女双方必须对孩子的抚养及以后的教育成长负责,由于当事方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并且该关系是以侵犯法律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前提,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严格保护,不受侵犯。但是当事人双方可以平等协商解决子女的抚养教育及其费用问题,如果协商不成,女方可以就子女抚养问题起诉至法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据此规定,男女双方均可以按上述规定选择相应的权利救济方式。
2、当事双方属于重婚,还是同居、姘居关系,可参考以下内容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12月14曰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
另外需注意重婚罪与通奸及同居行为的界限。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发生的婚外性行为,是应受到社会舆论谴责的不道德行为,这种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同居行为若没有以夫妻名义与第三人公开进行,则属于一般姘居行为,不属于重婚罪。
3、固然,当事双方享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而行。如果一方擅自将另一方的私人信息通过网络、报纸、电视等公共媒介公之于众,势必造成当事人的隐私权被侵犯的后果,而且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中的妻子一方也会因此遭受名誉上的损失和精神损害,由此可能产生侵权法律责任。(参见《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当然在该媒体报道的过程中,由于女方是主动接受采访并提供当事人双方私生活信息,所以,可以视为女方对自己的隐私权的放弃。依法理而言,个人的权利可以放弃,但是在行使个人权利的时候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这也是自由的界限之所在。
二、新闻媒体的权利及其限制。
新闻媒体在报道公共事件以及公众人物方面,除了遵循新闻真实性原则和恪守不妨害司法的原则,其享有公认的较大的自由度,这是无可争议的,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说:“……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可以披露社会公众人物的有关隐私。被监督人不得就此主张侵害隐私权。这个建议稿发表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民商法前沿》上。在此之前,曾经还有一个更为详细的条文草案,详细地说明了公众人物的界定,就是”领导人、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活动家等“。当然,说的这些都是专家的意见,并不是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中,也并没有规定这一内容。不过,这总还是专家的意见,是学理解释吧。”(杨立新:《隐私权肖像权公众人物必要的权利牺牲》,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6467载《中美法学前言对话:人格权法及侵犯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
从这篇报道看,毫无疑问,当事人双方并不是“公众人物”,而是普通的公民,媒体的报道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隐私,否则会涉嫌侵权。也许报道中的男子在合法的婚姻之外,作了不忠于婚姻和妻子的事情。但是它仍然属于私人生活领域,作为利害关系方可以选择司法途径解决婚姻关系内外的各种关系与纠纷,并且根据司法过程的性质,此一类案件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之列,媒体应谨慎介入,即使介入,应注意尊重当事方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法律权利,在具体报道上,可以做技术处理,例如对人物图面使用马赛克处理或者采用其他不直接暴露当事人真实肖像的方式,人物的姓名应化名处理,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及家庭成员信息均应保密,除非当事人自愿声明放弃隐私权主动要求披露私人信息,否则媒体的披露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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